(2013)丰民初字第13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红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红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791号原告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开发区崇川路29号。法定代表人方宜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阙秉谦,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北京经营部经理。被告高红霞,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增科,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之花公司)与被告高红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洋之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阙秉谦,被告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增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洋之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12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导购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正常支付工资给被告。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已由原告汇入被告工资卡帐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将劳动合同解除的责任完全归责于原告,也有失公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1、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工资48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11.2元;2、2008年至2012年5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034.24元;3、2004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8200元;4、2004年12月25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701.8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68元。被告高红霞辩称: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被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也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原告从物美大卖场撤柜后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的工资48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11.2元,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红霞于2004年12月25日入职东洋之花公司,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高红霞担任促销员岗位工作等。高红霞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元,另有提成工资;东洋之花公司未能提供高红霞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高红霞系本市农业户口,东洋之花公司未给高红霞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高红霞主张东洋之花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东洋之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高红霞的考勤记录。高红霞主张因东洋之花公司撤销其所在云岗物美大卖场的经营专柜,并将其介绍至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于2012年5月5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东洋之花公司对高红霞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另查:2012年5月17日,高红霞以东洋之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洋之花公司支付:1、2012年3月份工资2300元、4月份工资2100元、5月份工资444.83元,以及拖欠以上工资之25%的经济补偿金1211.21元;2、2004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4479元;3、2004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746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6.9元;5、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50元;6、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658.10元。2013年6月1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770号裁决书,裁决:1、东洋之花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红霞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工资48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11.2元;2、东洋之花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红霞2008年至2012年5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034.24元;3、东洋之花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红霞2004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18200元;4、东洋之花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红霞2004年12月25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701.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68元;5、驳回高红霞的其他仲裁请求。高红霞认可东洋之花公司已向其履行上述裁决结果第一项;高红霞并表示同意上述裁决结果。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红霞系本市农业户口,东洋之花公司未给高红霞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且高红霞于2012年5月5日自东洋之花公司离职,故东洋之花公司应向高红霞支付2004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补偿。因高红霞主张东洋之花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东洋之花公司未能提供高红霞的考勤记录;另,高红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故东洋之花公司应向高红霞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高红霞自东洋之花公司离职的原因系东洋之花公司撤销了高红霞所在卖场的经营专柜,并将高红霞介绍至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故东洋之花公司应向高红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东洋之花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向高红霞支付了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工资48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11.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红霞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一万零七百零一元八角。二、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红霞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补偿四千零六十八元。三、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红霞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四、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红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二百元。五、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高红霞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五日期间的工资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一十一元二角,已履行。六、驳回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闻欣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