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任某某,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贺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被告自2010年7月至今,与原告断绝联系,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只能和亲朋好友借钱来维持生活,更为可恨的是被告在2012年下半年开始,与第三者在一起生活。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贺小某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告三番五次的去我单位哭闹,我们没办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贺小某。2013年春,因被告不回家,也未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原告进而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迁安市五重安乡贺庄村的瓦正房三间(东邻刘春友家,西邻胡同,房子是婚前建的,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此居住),所在的院内建西厢房两间、院内建造月台一处(长13米,宽3米)、院内水泥跑道、盖的后院墙、前院墙加高、打了水井一眼、王牌29寸彩电一台及家庭影院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现价值20000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有欠任小某2000元(用于购买小鸟牌电动车)、欠张某家超市1000元(用于安装太阳能)。婚后偿还婚前债务168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建国支行有存款14267元(系被告工资)。被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为28774.54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2448元。另,原告婚前曾积攒了20000元钱,用于双方婚后日常开支。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有王牌冰箱一台、老式板柜一个、缝纫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滦集团唐山矿分公司社会保险办事处证明一份、开滦集团唐山矿分公司工资结算中心工资流水两张等为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无法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贺小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同意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对此主张应予准许;考虑到孩子的实际开支、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13元(上一年度的月均收入2851元×25%)为宜。共同财产按照原被告双方意愿,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对方否认,主张一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任某某与贺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贺小某随任某某一起生活,贺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713元,2014年的抚养费8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5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8556元,于当年1月15日前履行;贺某某可于今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对孩子进行探望,但不得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迁安市五重安乡贺庄村的瓦正房三间院内建西厢房两间、建造月台一处、院内水泥跑道、盖的后院墙、前院墙加高、打了水井一眼、王牌29寸彩电一台及家庭影院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贺某某所有;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归任某某所有;贺某某一次性给付任某某财产折价款14000元;四、债务欠任小某2000元由任某某负责偿还、欠张某家超市1000元由贺某某负责偿还,贺某某给付任某某应负担债务份额500元;五、存款14267元归任某某所有,任某某给付贺某某存款份额7133.5元;六、贺某某给付任某某在其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中属于任某某的财产份额30611.3元((28774.5+32448)÷2);七、贺某某返还任某某婚前个人财产10000元;贺某某返还任某某偿还婚前债务款8400元;八、任某某带走在贺某某处的个人财产王牌冰箱一台、老式板柜一个、缝纫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其他之诉不予支持。上述三、四、五、六、七项应履行内容相互冲抵后,贺某某共计需给付任某某现金56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