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南村采石场与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南村采石场,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南村采石场,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南村。法定代表人:徐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宣斌,男。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香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南村采石场为与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南村采石场委托代理人张宣斌、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南村采石场起诉称: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渣,合计40766.435吨,双方于2012年5月8日补签了购销合同。2012年5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530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5305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购销合同、填渣表、被告通讯录、被告企业变更登记各一份、付款凭单及收款收据各两份、过磅单1459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530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南村采石场货款人民币11653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南村采石场货款人民币116530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0元,依法减半收取7645元,由被告浙江新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