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八河、郭继海、杨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八河,郭继海,杨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金初字第00003号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宝伸,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爱莉,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张八河,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被告郭继海,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被告杨爱军,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八河、郭继海、杨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爱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八河、郭继海、杨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八河在原告处贷款47000元,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郭继海、杨爱军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张八河在原告处取走现金47000元,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清结。该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清息还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本金47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八河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和被告郭继海、杨爱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八河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郭继海、杨爱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八河在原告处贷款47000元,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郭继海、杨爱军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八河当天将该款取走,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清结。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47000元及利息3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纠纷成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八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继海、杨爱军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八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5‰计算;2013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郭继海、杨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5元,由被告张八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辉审判员 胡德意审判员 霍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