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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警方在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西路6号一平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莫高黑比诺干红葡萄酒243箱(每箱6瓶)、紫轩梅尔诺干红葡萄酒85箱(每箱6瓶),共计价值252624元。经鉴定,上述干红葡萄酒均为假冒伪劣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葡萄酒、何某等人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销售伪劣葡萄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逞,属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产品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