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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陶学堂与被告丁玉燕、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学堂;丁玉燕;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556号原告:陶学堂,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技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玉燕,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学堂与被告丁玉燕、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学堂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燕、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学堂诉称:2012年6月26日18时,丁玉燕驾驶皖M81794号轿车,行驶至滁州市清流路电信局左拐弯掉头时,与陶学堂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陶学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陶学堂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前期费用已经法院调解结案。2013年8月12日,陶学堂再次入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性内固定取出术。现陶学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2803.9元。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人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提供投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客运从业资格证、投保单等有效证件原件,保险情况回去核对。2、陶学堂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提供医药费发票、急诊病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原件以及证明治疗与交通事故受损害之间案的因果关系,并扣除非医疗保用药部分。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人保公司不承担应本起事故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4、陶学堂前期诉讼,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5、被保险人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时,人保公司享有20%免赔率。丁玉燕、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陶学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陶学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及在城镇居住情况。证据二、丁玉燕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证据三、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前期费用的处理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票据六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陶学堂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证据五、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陶学堂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共计2360元。证据六、误工收入证明一份及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陶学堂在滁州市御花园浴港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陶学堂因本次事故花去的交通费为2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丁玉燕、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人保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人保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负全部责任时,人保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人保公司对陶学堂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并没有载明2011年具体什么时间在城镇居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租房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调解书来看,陶学堂主张医药费2699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人保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陶学堂应该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对证据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证认为,陶学堂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陶学堂举证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对部分票据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对人保公司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结果所确定的损失的分担情况确定鉴定费的负担。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18时,丁玉燕驾驶皖M81794号轿车,行驶至滁州市清流路电信局左拐弯掉头时,与陶学堂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陶学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陶学堂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3天,医药费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前期费用已经法院调解结案。2013年8月12日,陶学堂再次入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9434.67元。本案在审理中,由陶学堂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陶学堂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陶学堂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丁玉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玉燕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陶学堂的误工标准。陶学堂仅提供了其所在滁州市御花园浴室的月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与滁州市御花园浴室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月收入为6500元的工资单及纳税证明,故陶学堂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97.5元/天计算。陶学堂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9434.67元、误工费26325元(270天×97.5)、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合计96838.09元。由人保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1773.42元(因医药费限额10000元在前期已经赔偿,误工费26326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余款15064.67元,由人保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0%即12051.74元,由丁玉燕、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0%即301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学堂93825.16元(81773.42元+12051.74元);二、被告丁玉燕、滁州市恒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陶学堂3012.93元;三、驳回原告陶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陶学堂负担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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