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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杨必桃与被告许联会离婚纠纷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 于 原 告 杨 必 桃 与 被 告 许 联 会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杨必桃。委托代理人唐大清。被告许联会。原告杨必桃与被告许联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必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必桃诉称:原告与被告许联会于1996年4月18日结婚,婚后于1996年冬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许利媛(现已成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打闹,加之被告没有责任感,经常对原告打骂,现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利媛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杨必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长湖村民委员会、武陵区丹洲乡民政管理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浙江黄岩塑机模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3年未回家。被告许联会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许联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4月18日结婚,1996年农历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许利媛(现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长湖村4组有三缝两间二层楼房一栋,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孩许利媛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为其指定监护人,故原告要求许利媛随原告生活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必桃与被告许联会离婚;二、原、被告在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长湖村4组的三缝两间二层楼房一栋归被告许联会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