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克福与许延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福,许延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李克福,男,汉族,甘肃省金川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玉荣,永昌县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延勇,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邮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克福与被告许延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荣、被告许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福诉称,2009年7月,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许延勇在水源镇区修建二层商住楼一栋,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修建房屋承包合同,被告没有提供图纸。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将楼房出售他人。2011年12月21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欠原告修建款4.5万元,被告即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万元。被告许延勇辩称,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在水源镇区修建二层商住楼一栋,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修建房屋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6万元,2009年9月30日竣工交付,否则扣除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结算验收房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2万元的收条,因当时双方都没有带合同,经估算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欠条,实欠原告4万元,不是4.5万元。被告不给原告及时付款的理由是:1、房屋一直漏水存在质量问题;2、4万元是质保金,现在还没有过质保期限;3、原告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在质保金中扣除;4、2012年4月份,原告把一套��子锁子换掉,该房屋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由原告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按一年6000元计算,也从质保金中扣除。另外,欠条中剩余工程是指座便器、插座开关、二楼木门都未安装。原告承诺一扇门按4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修建房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砖混结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384.3平方米(三套),工程总造价26万元,施工内容以甲方(许延勇)所发施工图为准。工期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程付款方式,基础开挖后付总价的30%,主体二楼完工后付总价的25%,全部工程完工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25%。在资金到位情况下,必须按时交工,否则扣除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滞留工程造价的2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时间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后房屋不出质量问题,甲方要及时给付乙方(李克福)保证金。一二层室内地板砖由乙方采购,规格、色泽由甲方选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施工图纸。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7.4万元,占工程总价的67%。2009年10月20日,被告选定地板砖后由原告购进。2009年11月,被告以16.2万元的价格,将中间大套房屋出卖给吴兴海。2011年6月9日,被告以19万元的价格,将西面大套房屋出卖给赵武元,赵武元于同年8月底入住。2011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总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许延勇工程修建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克福修建工程款肆万伍仟元(45000元),到元月份赵武元钱交来付叁万元(30000元),到明年剩余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东口小套1楼卫生间洗脸盆、座便器未安装,2楼木门未安装。出售给吴兴元、赵武元房屋中2楼木门均由买受人自己安装。楼房后墙洒水宽度不够1.5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许延勇书写的欠据,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修建房屋承包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对吴兴元、赵武元的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实欠工程款是4.5万元还是4万元,该欠款是否为质保金;2、原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责任在谁;3、被告所称剩余工程是否完成。对于争点1,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虽约定“滞留工程造价的2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按约定质保金应为5.2万元,而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克福修建工程款肆万伍仟元(45000元),到���月份赵武元钱交来付叁万元(30000元),到明年剩余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此时,被告已将2套房屋出售与他人,且欠条中又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和剩余工程的问题,并未提及质保金的问题。该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变更。故被告关于欠款应是4万元,且是质保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对于争点2,被告提供的欠条证明,截止2009年9月30日,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7.4万元,占工程总价的67%,未达到原合同约定的80%,且2009年10月20日,被告才按合同约定为原告选定地板砖。因此原告未能在2009年9月30日交付房屋的责任在于被告。对于争点3,被告认为剩余工程是座便器、插座开关、二楼木门都未安装。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剩余工程座便器、插座开关都按合同要求已完成,二楼木门合同中没有约定。���谓剩余工程是因房屋后墙在水源邮电局院子里,邮电局不让打洒水,后来被告与邮电局协商同意才打了1.5米宽,21米长的洒水。座便器、插座开关修房合同中有约定,经本院现场勘验,插座开关均安装完好。未出售的东面小套房屋1楼卫生间洗脸盆、座便器未安装,后墙洒水宽度不够1.5米,因此应认定原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约定。鉴于本案实际,应从工程款中酌定扣减2000元。被告所称木门没有安装的问题,因双方在修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未载明木门的事,本院向赵武元调查时赵称,木门由房屋买受人负责安装,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房屋一直漏水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按一年6000元计算从质保金中扣除的抗辩。因被告的该抗辩其实质是反诉,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庭审中本院已释明被告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延勇给付原告李克福工程款4.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李克福负担33元,被告许延勇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佳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