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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三花与刘斌、时彩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花,刘斌,时彩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杨三花,女,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新贵,高淳县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斌,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允根,男,1952年1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系刘斌父亲。被告时彩虹,女,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原告杨三花与被告刘斌、时彩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花的委托代理人曹新贵、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三花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刘斌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沿丹阳湖北路粮食局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皖P×××××摩托车系被告时彩虹所有,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862.3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斌辩称,刘斌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且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如果调解不成,刘斌也将依法起诉或反诉。被告时彩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刘斌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淳溪镇丹阳湖北路粮食局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杨三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三花、被告刘斌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原高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三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膝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至4月14日出院。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住院行颅骨钛钢片修补术,12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53天,支出医疗费96497.44元。该款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28050.14元,刘斌支付原告9000元。此后,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颅骨缺失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960元。经查,皖P×××××摩托车系被告时彩虹所有,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前系南京景鹰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杨九头出生日期为1942年3月,事故时年满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由原告兄妹5人赡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高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南京景鹰制衣有限公司和高淳县阳江镇临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皖P×××××车辆信息、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中医疗费96497.44元系实际支出,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53天、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954元;护理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4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仅提供南京景鹰制衣有限公司证明,虽证据不足,但其标准不超过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误工费2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从事非农职业,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杨九头年满70岁,计算10年,由其子女5人分担,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其丧失劳动能力20%计算,本院认定为(8655×10÷5×20%)3462元,该款属于残疾赔偿金范围。因此残疾赔偿金总额本院认定为12217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500元;此外,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负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54521.4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围内的为98351.44元,残疾赔偿金等为1561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时彩虹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时彩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三花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并由刘斌对该款负连带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34521.44元,根据事故责任,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有更多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刘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7617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予以返还。刘斌抗辩自身受损,因其未提出反诉,也没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时彩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三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刘斌赔偿杨三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6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余款986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刘斌对时彩虹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杨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3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7713元,由时彩虹负担2313元,刘斌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