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富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吴顺芬与刘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芬,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20号原告吴顺芬。委托代理人刘林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亮。委托代理人陈志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永富。委托代理人发绍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顺芬诉被告刘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峰、被告刘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芬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刘亮驾驶云a201w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街由北向南行驶,欲驶往大营。上午8时15分许,刘亮行驶至富民县永定街与环城南路交叉口处时,车辆以38km/h的速度左转驶入环城南路过程中,遇原告从永南大街由北向南步行至永定街,被告刘亮驾驶的车辆右前头部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胸腰椎退行性变,腰3椎体轻度压缩骨折,经住院治疗至今不能正常行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刘亮支付。原告经鉴定伤情为柒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8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护理费20500元;4、误工费6015元;5、营养费4100元;6、交通费1060元;7、残疾用具费1040元;8、残疾赔偿金151740元;9、后期治疗费18000元;10、鉴定费1440元。以上合计为206926.1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亮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不���,且被告刘亮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473.45元、护理费464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亮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刘亮驾驶车辆在其保险公司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如何认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门诊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出院证》各两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卫生医疗专用票据》、《通用手工发票》各四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81.10元,并购买残疾用具104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和收据》各两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为柒级、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6、《陪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7、《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前在富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值班,每月工资900元,故原告受伤后,误工费6015元。8、《收据》两份,《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60元。经质证,被告刘亮认为: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是粮农,且住所地为村公所,故原告身份是农民;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无用药清单及医嘱,部分单据是在后期治疗费评估后产生的,故对医疗费单据不��可;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是被告刘亮请来的护工护理,且护理费已由其支付,原告住院天数是35天;原告现已经64岁,达到劳动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用工条件,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收据不是合法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亮基本一致,另补充:对原告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认可,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都在富民县城,但原告现年龄已到64岁,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用工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因是受伤后产生的必需医疗费且客观存在,故对医疗费1181.1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医疗费收据》十二份,《陪护中心款回执单》两份,《病人费用清单》六份,《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两份,欲证明被告刘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473.4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40元,刘亮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住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亮支付,并找来护工夜间陪护,护工费每天110元已由刘亮给付。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单据中有两份署名是刘亮,不予认可,对其余单据不持异议,对陪护回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后的门诊及治疗费原告认可已由被告刘亮支付,故刘亮支付费用时,其中两份单据医疗机构开具刘亮姓名,符合一般常理,其他医疗费单据当事人均已认可,故本院对刘亮支付的医疗费63473.45元予以认定��另原告吴顺芬认可住院期间陪护费已由刘亮按每天110元支付给护工,以1名护理人员的标准,故对原告住院35天产生的护理费应为38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观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刘亮驾驶云a201w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街由北向南行驶,欲驶往大营镇。08时15分许,刘亮驾车行驶至富民县永定街与环城南路交叉口处时,车辆以38km/h的速度左转驶入环城南路过程中,遇原告吴顺芬从永南大街由北向南步行至永定街,被告刘亮驾驶的车辆右前车头前部与吴顺芬相撞,致吴顺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事故经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认由刘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顺芬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富民县人民医院治���,同年4月3日转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胸腰椎退行性变,左锁骨中外段陈旧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5天,支付了医疗费1181.10元,被告刘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473.45元、陪护费385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该中心鉴定、评估,原告此次损伤为柒级,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被告刘亮驾驶的云a201w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向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另原告吴顺芬于1949年5月18日生,现年64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刘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顺芬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亮驾驶的云a201w7号客车已经向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亮承担。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刘亮提交的医疗收费凭证合计为64654.55元(1181.10+63473.45),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以一人护理的标准,因原告与被告刘亮均认可的每天护理费为110元,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850元。另原告的伤情是腰胸椎多处骨折且伴不全瘫,出院后确需要一人护理,根据伤情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本院认定为100天,参照云南省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00元,护理费合计为11850元(3850+8000)。4、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但因原告现年龄已年满64周岁,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用工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因受伤而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生要求加强营养,原告是64岁的老人,为了病情恢复确需补充营养,故对营养期本院以住院期35天和出院后100天共135天,每天2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6、交通费。因原告伤情的需要,原告出院回家、出院后到昆明做司法鉴定均是包车,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证实已实际支付了交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交通费1060元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应拄拐不负重行走,原告购买残疾用具1040元,二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粮农,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柒级,现年64岁,残疾赔偿金为34668元(5417×16×40%)。9、后期治疗费18000元。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所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440元。系原告做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465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护理费11850元,4、交通费1060元,5、营养费为27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7、残疾赔偿金34668元,8、后期治疗费18000元,9、鉴定费144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交强险赔偿费用的规定,被告鼎和财保云南分公���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346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护理费11850元、交通费1060元,合计为4861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赔偿费用:医疗费64654.5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为2700元,合计为87104.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刘亮驾驶的云a201w7号客车已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刘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故超过部分78544.55元(87104.55元-10000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137162.55元(48618元+10000元+78544.55=137162.55元),被告刘亮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另,针对被告刘亮前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473.45元、陪护费3850元(合计67323.45元)的问题。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该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刘亮垫付的6732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顺芬经济损失137162.55元。二、驳回原告吴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原告吴顺芬承担1360元,由被告刘亮承担3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芯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