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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庆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庆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庆春。委托代理人:虞文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晓明、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庆春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锡民终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庆春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等所有借款手续上的借款人签名均非张庆春本人所签,张庆春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之间无借贷合意,该银行也未向张庆春实际发放贷款,同时张庆春也未购买或实际使用所涉汽车,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作为借款人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判决却仅因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贷款材料中有张庆春夫妻俩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件的复印材料,就认定张庆春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之间存在贷款关系,显属错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3月4日,无锡市千里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与以张庆春名义的买受人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向该买受人出售汽车一辆(厂牌型号为春兰NCL4162、发动机号为3403200117),价款47万元。同日,该买受人以张庆春名义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贷款39.2万元;并在此前的2003年2月28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嗣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向以张庆春名义申请的银行卡中发放贷款39.2万元。张庆春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称其未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借款购车,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张庆春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另查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崇安法院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其结论为:本案所涉相关《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交通银行抵押物清单(汽车)》、《交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汽车购销合同》、《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扣款委托书》、《交通银行太平洋万事达信用卡、太平洋威士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交通银行BOCOM太平洋卡存款单(第二联:代理机构留存)》、“车辆合格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批改申请书》中“张庆春”的签名,均不是张庆春本人所书写。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辩称,虽然通过笔迹鉴定,可以确认借款合同及其他材料中张庆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张庆春向银行提供了个人隐私资料,明知借款事实,是实际借款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张庆春的诉讼请求。在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贷款材料中,有张庆春及其妻子夏志兰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张庆春无锡暂住证的复印件,无锡市金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物流公司)于2003年3月4日出具的张庆春的收入证明,金刚物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金刚物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现有张庆春在贵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购春兰汽车一辆,由于上牌的原因,该车挂靠在我单位,该车款由张庆春支付,该车(光车)所有权属张庆春,我单位将监控张庆春在未清汽车消费贷款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过户、转让或抵债给任何人等内容。张庆春称,所有贷款购车的手续均非其本人签名,包括有过的两次还款也非其所为;其是金刚物流公司兰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因公司准备在兰州开分公司,所以根据公司要求,由妻子夏志兰向公司提供了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其从未办理在无锡的暂住证。诉讼中,张庆春之妻夏志兰陈述称:我从未到过无锡,和张庆春于2000年底登记结婚后,张庆春一直在外做货运,具体工作单位不清楚,大概是在无锡;在我怀孕那年(大概在2003年上半年),张庆春单位老板的哥哥(不认识,但有点面熟)到我家说因张庆春工作需要,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材料,具体什么工作没有说;记不清给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在来拿材料之前没有人和我联系,是直接来的,张庆春是否对我讲有人来拿材料记不清了;因这些材料不是钱,所以有人来拿,就给他了。又查明,2003年6月13日、8月17日,张庆春名下还贷银行卡中被分别存入500元、27500元。除6月13日存款单上张庆春名字经鉴定非张庆春本人签名外,8月17日存款单还款人为千里马公司经办人王静芳。后因未能按时还贷,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依据2003年3月21日取得的公证债权文书,于2004年1月21日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申请对张庆春强制执行。张庆春称其未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其只是在2010年1月在上海向银行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时,获悉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以其未按时还款而将其录入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中,方知本案所涉汽车消费借款。崇安法院认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均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一般公众也深知前述证件的重要性,一般不会轻易交付他人。本案中,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在办理放贷过程中,收到了申请借款人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尽了一定的审查义务,虽其提供的办理购车、贷款、还款、保险等相关事宜中涉及“张庆春”签名经鉴定均不是张庆春本人所签,但张庆春本人及其妻子夏志兰向法院陈述的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理由及提供的过程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张庆春对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借款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未予反对,故张庆春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张庆春要求确认与交通银行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发生借贷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011年5月6日,崇安法院作出(2010)崇广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庆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庆春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锡民终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审查中,张庆春提交从无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以下简称无锡经侦支队)调取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信贷员徐宁20**年8月10日《情况说明》:张庆春等七人在我支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挂靠单位为金刚物流公司,并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调查核准落实贷款保证保险,当时由我行委托千里马公司负责收集这七笔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原始资料,资料的填写、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由千里马公司王静芳与借款人当面签定,首付款据千里马公司确定是当时以现金方式交付。该《情况说明》盖有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城西支行公章;(二)2005年8月30日徐宁询问笔录: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经办七笔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在千里马公司买的卡车,均挂靠金刚物流公司,现该七笔贷款已逾期。其中张庆春购买的车已被保险公司执行后保险公司赔付27.739987万元,现贷款余额为4.956851万元。(三)千里马公司2005年8月8日《情况说明》:张庆春等七人,由金刚公司总经理陪同借款人(购车人)本人到我公司签字及办理各项手续、提供各项资料,借款人以现金方式交付首付款;(四)2006年1月10日王静芳询问笔录:这七个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或未婚证明、收入证明、挂靠单位证明,先由保险公司在我们公司办公的范宏按照他们提供的各种证明去电话联系并落实,确认后由保险公司开出贷款履约保险,然后交行信贷员徐宁在我们公司让办理按揭贷款的当事人签好有关申请贷款合同等一套合同,然后再带回去审批。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称:包括张庆春在内的七笔汽车消费贷款曾由千里马公司向公安报案,但未予以正式立案;该案申请执行后,未对张庆春采取实际执行措施。审查中,本院向无锡经侦支队进行调查,该支队对张庆春提供的上述四份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称当时进行初步调查后因未发现犯罪线索而未正式立案侦查。同时查明:1.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金刚物流公司名下,现已注销;2.金刚物流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即至终止日,2009年3月30日被吊销;3.南长法院对所涉公正债权文书的执行,立案号为(2004)南执字第187号,执行通知系邮寄送达,由张庆国于2004年1月23日盖章签收。张庆春称,张庆国系其堂哥,两家住址靠在一起,也不是其本人签收,当时他们都不在家,家里人收到后也没与他们说清楚,法院寄送的材料后被金刚物流公司张连刚拿走,现下落不明,他们当时也没当回事。该执行案以张庆春及抵押车辆下落不明为由,经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同意,作结案处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涉及张庆春汽车消费贷款的所有手续(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购车合同、保险、还贷等等)均非张庆春本人办理,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庆春对该笔贷款是否明知。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在办理放贷过程中,收到了借款人提交的张庆春夫妇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对此,张庆春称其是金刚物流公司兰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因公司准备在兰州开分公司,所以应公司要求,由妻子夏志兰向公司提供了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但设立分公司并无提交结婚证的要求,该解释不合情理;同时,张庆春所作2004年1月家里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后未向其讲清楚、当时未当回事的解释,亦不合情理,张庆春在没有贷款的情况下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却不提出异议,有违常态。根据现在证据,可以认定张庆春对本案所涉贷款属于明知,且未提出反对,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庆春要求确认其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未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庆春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庆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