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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目前随我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福瑞卡牌农用车一辆、东方红牌四轮车一辆、隆鑫牌电动车一辆、创维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绵羊大小12只、15000斤左右玉米,存款20000元、夫妻债权有:董大伟欠牛款10000元、临河的高占军欠20000元,无债务。因婚后夫妻矛盾不断,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1年3月3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因夫妻感情不和,我与被告现已分居六个月。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情况属实,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头道桥镇民丰村八社砖木结构约104平米住房一套,电脑一台。我认为有玉米12000斤,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为原告交的保险2800元,债权还有2009年9月原告母亲买房我给原告打卡35400元,没有银行存款。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但是不至于感情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目前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头道桥镇民丰村八社砖木结构约104平米住房一套,电脑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福瑞卡牌农用车一辆、东方红牌四轮车一辆、隆鑫牌电动车一辆、创维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绵羊大小12只、12000斤左右玉米,夫妻债权有:董大伟欠牛款10000元、临河的高占军欠20000元,无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曾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六个月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法院调取的保证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男、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领取结婚证,即成为夫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间较长,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而不能举证,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延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