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亚妮,刘爱军,公司职员。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戴国荣,总经理。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铭铭,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三源公司”)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八建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亚妮,刘爱军,被告福建八建公司及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铭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承建的艺辉综合楼项目供应UEA-W高效改进型低碳膨胀剂,单价为900元/吨,总货款按实际使用量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并未按时付款,至今仍欠货款128007元。该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诸多不便,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系福建八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福建八建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福建八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8007元及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福建八建公司、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黄后今负责,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司一直无法向其了解相关情况,对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武汉三源公司与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为承建艺辉综合楼项目需要向武汉三源公司购买UEA-W高效改进型低碳膨胀剂,由武汉三源公司汽运至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指定砼站,单价为900元/吨,总货款按实际使用量结算,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指定陈志祥作为收货人,双方于每月10日对上个月的账,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应于25日前结算已核对的账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计量方法、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事项作出约定。福建八建公司系艺辉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排污费公告、职工集体上访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对应付货款数额存在争议。武汉三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用量及货款确认单》。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的确认单载明2011年1月1日至1月22日,武汉三源公司供应UEA-W膨胀剂67.28吨,合计金额60552元,落款处签名为“数据核对无误:杨加兴”、“材料员签字:陈志祥”和“对账人签字:孙志强”。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的确认单载明2011年2月1日至6月30日,武汉三源公司供应UEA-W膨胀剂74.95吨,合计金额67455元,落款处签名为“材料员签字:陈志祥”、“对账人签字:杨加兴、孙志强”。福建八建公司及分公司对上述《用量及货款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确认单中“杨加兴”的签名笔迹不同,福建八建公司申请对签名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准予其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两份确认单中“杨加兴”的签名字迹存在较多数量的相同点,依现有条件,倾向认定为同一人书写。武汉三源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福建八建公司及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只是作出倾向性判断,并未肯定为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福建八建公司申请对两份《用量及货款确认单》中“杨加兴”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应视为福建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鉴定意见对两份确认单中“杨加兴”的签名倾向作同一认定,该证据并不能支持福建八建公司的反驳主张。鉴于武汉三源公司举证的两份确认单均为书证原件,落款处签名人员陈志祥系《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需方的收货人,福建八建公司及分公司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武汉三源公司举证的两份《用量及货款确认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此认定,截止2011年6月30日,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尚欠武汉三源公司膨胀剂货款合计128007元。本院认为,武汉三源公司与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按照约定,双方于每月10日对上个月的货款进行对账,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应于当月25日前结算已核对的货款。故,武汉三源公司要求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支付截止2011年6月30日已核对的货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现武汉三源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未超出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已核对的货款,故武汉三源公司主张对2011年3月11日结欠的货款自2011年6月30日起算逾期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2011年6月30日确认单载明的货款,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应从次月26日即2011年7月26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武汉三源公司要求福建八建公司对福建八建厦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80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0552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30日起算,另67455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7月26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