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朱伟平与吴汉雄、夏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平,吴汉雄,夏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1号原告:朱伟平,经商。委托代理人:黄如林。被告:吴汉雄,经商。被告:夏建芬,经商。原告朱伟平与被告吴汉雄、夏建芬、徐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宏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新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伟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雄、夏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原告朱伟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常年在外经商,2012年8月以来,经常找原告述说经商的酸甜苦辣,原告对被告也深表同情和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借的第一笔款是在2012年8月21日,金额为30万元,第二笔借款是在2012年9月10日,金额为5万元,第三笔借款是在2012年11月24日,金额为10万元,同时,被告还让同村的本案第三被告徐新伟担保,第四笔借款是在2013年3月19日,金额为25万元。上述借款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在原、被告借款期间,彼此来往比较密切,近几个月来,被告失去联系,毫无音信,原告了解后深感无奈和不安,遂发生诉讼。现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吴汉雄、夏建芬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15.4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止)至款清之日;判决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中承担10万元的保证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吴汉雄、夏建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万元及利息154000元(利息按70万元本金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汉雄、夏建芬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减少对被告的起诉标的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汉雄、夏建芬未作出答辩。原告朱伟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汉雄、夏建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汉雄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汉雄和夏建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三份,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汉雄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夏建芬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建芬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吴汉雄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徐新伟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建芬、吴汉雄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月利率为2%的事实。4、收条原件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0万元给被告吴汉雄,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5万元给被告夏建芬,于2012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万元给被告吴汉雄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吴汉雄、夏建芬,被告吴汉雄、夏建芬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朱伟平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发生于2012年11月24日的借款保证人徐新伟与原告于庭外达成协议,已由徐新伟代为偿还给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徐新伟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汉雄、夏建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朱伟平借款共计70万元,后由担保人徐新伟代为偿还6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吴汉雄、夏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建芬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吴汉雄、夏建芬也应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发生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4日的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吴汉雄、夏建芬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发生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3月19日的两笔借款均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明确借款利息共计为154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汉雄、夏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汉雄、夏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伟平借款本金6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0元,减半收取6170���,由原告朱伟平负担430元,被告吴汉雄、夏建芬负担5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宏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