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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民初字第06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毅与重庆市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重庆市中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6179号原告吴毅,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中山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31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60-4。法定代表人杨庆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温潇,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源,该院职工。原告吴毅诉被告重庆市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中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温潇、张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毅诉称,2011年10月31日,吴毅因身体不适到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等病情,该院于2011年11月1日对吴毅进行了支架置入手术。因中山医院没有对吴毅的病情进行详细的检查和诊断,在该次手术中将支架位置搭错,导致吴毅血流不畅,行走不便。吴毅于2011年11月4日出院后,告知医生术区疼痛,医生并未对其病情负责。由于病情反复发作,吴毅随后继续前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5日,吴毅再次进入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因该院对吴毅进行的支架手术只是将血管扩开而没有用支架进行支撑,导致吴毅在出院后再次进入大坪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吴毅认为中山医院在两次对其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山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96.18元、大坪医院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6854.8元、中山医院第一次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9072.88、巴南区人民医院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425.02元、2013年5月21日在巴南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30.09元、中山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567.63元、鉴定费6300元,以上共计167806.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山医院辩称,吴毅因阵发胸痛,心慌4年,复发加重1周进入该院就医。经诊断,吴毅病情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窦性心律,心功Ⅱ级;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高血压性心脏病;4、肩周炎;5、脂肪肝。该院于2011年11月1日行冠状脉支架置入术,该手术顺利,支架安放正确,并不存在吴毅所述支架搭错的情况。吴毅于2011年11月4日自行要求出院。吴毅出院一年内并未到医院进行常规随访。2012年11月5日,吴毅因胸痛复发加重一周再次进入中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支架术后,不稳定型心绞痛,窦性心律,心功Ⅱ级;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高血压性心脏病;4、肩周炎;5、肝内胆管结石;6、肾结石。因冠状支架再狭窄处理措施包括球囊扩张、再次置入支架或者冠状动脉搭桥,故该院根据吴毅的病情,于2012年11月8日在局麻下行冠状动脉造影及球囊扩张术。该手术进行顺利,吴毅术毕后未述特殊不适,并于同年11月9日自行要求出院。吴毅因基础疾病较多,且患有多支病变冠心病,支架置入术可解决主要狭窄病变,但其残余病变可能进一步进展。因此,中山医院对吴毅所采取的治疗和观察措施符合医疗原则,其术区疼痛是多种病情发展变化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吴毅因阵发胸痛、心慌4+年,复发加重1周进入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窦性心律、心功Ⅱ级;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高血压性心脏病;4、肩周炎;5、脂肪肝,肝内胆管结石。经与吴毅签订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该院于2011年11月1日对吴毅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及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2011年11月4日,吴毅出院,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窦性心律、心功Ⅱ级;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高血压性心脏病;4、肩周炎;5、脂肪肝,肝内胆管结石;6、糖尿病?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出院后,请遵医嘱继续服药,并坚持门诊随访。2、低盐低脂饮食、戒烟限酒及适量运动等。吴毅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7156.02元,其中统筹支付额32000元、医保账户支付额95.73元,吴毅现金支付19072.88元,大额理赔5987.41元。吴毅出院后,于2011年11月8日至11月19日、2011年12月12日至12月29日和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分别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巴南区医院)和重庆巴南区济仁医院(以下简称济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巴南区医院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置入术后、急性冠状综合症、心脏不大、心功能Ⅱ级;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高胆固醇血症;4、脂肪性肝炎;5、肝内胆管结石。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1664.1元,其中由吴毅现金支付1425.02元,大额理赔10239.08元。济仁医院2011年12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性心脏病;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肩周炎;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济仁医院2011年11月3日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性心脏病;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肩周炎;4、腰椎病;5、高胆固醇血症。2012年11月5日,吴毅因前述症状再次发作,进入重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支架术后,不稳定型心绞痛、窦性心律、心功Ⅱ级;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高血压性心脏病;4、肩周炎;5、肝内胆管结石;6、肾结石。经与吴毅签订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该院于2012年11月8日对吴毅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和冠状动脉成形术,术中对吴毅采取沿导丝送入3.0*15mm加压后扩张球囊到前降支上段狭窄段扩张的手术措施。2012年11月9日,吴毅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出院后,请遵医嘱继续服药,并坚持门诊随访。2、低盐低脂饮食、戒烟限酒及适量运动等。吴毅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9046.24元,其中由医保基金支付11478.61元、吴毅医保个人账户支付208.5元、吴毅自行支付7359.13元。2013年5月21日,吴毅因“反复胸闷、胸痛5年余,支架置入术后2年余”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以下简称大坪三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因此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产生救护车费、输氧费等医疗费用150.09元。大坪医院于2013年5月30日在局麻下对吴毅行冠状造影、前降支PTCA+支架置入术。2013年6月7日,吴毅出院出院。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7560.96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32000元、大额支付8606.04元、吴毅医保个人账户支付100.12元,吴毅个人支付16854.8元。审理过程中,经吴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中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渝法正【2013】医过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一、资料显示,重庆市中山医院在2011年11月1日为吴毅安放冠状动脉内支架后,其病情反复发作系自身疾病的进展。……二、重庆市中山医院在对吴毅的治疗中符合医疗常规,未查见与其冠状动脉再狭窄相关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1、重庆市中山医院在2011年11月1日为吴毅安放冠状动脉内支架后,其病情反复发作系自身疾病的进展。2、重庆市中山医院在对吴毅的治疗中符合医疗常规,未查见医疗过错。”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300元,由吴毅支付。庭审中,中山医院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吴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质疑如下:一、鉴定意见书中“支架置入后2年余”的描述时间不对;二、根据影像学显示吴毅系前降支近段、中段狭窄,而鉴定意见书却认为中山医院在手术中将支架置入前降支远段没有医疗过错;三、鉴定意见书中未引用2011年11月8日在巴南区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四、在明知球囊扩张复发率高的情况下,中山医院却不置入支架存在过错;五、中山医院在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吴毅进行了医患沟通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书中却认为该院与吴毅进行了充分医患沟通。根据吴毅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叶元熙出庭作证。鉴定人叶元熙对吴毅提出的质疑答复如下:一、鉴定意见书中对“支架置入后2年余”的描述是摘抄自大坪三院的入院出院记录,且是吴毅自己的陈述,鉴定机构并无过错;二、关于降支远段和近段的界定,存在不同的方法。鉴定机构为弥补由此带来的不足,在鉴定意见书中通过图片的方式对手术位置予以了说明,图片显示安放支架的位置就是吴毅血管狭窄的位置;三、2011年11月8日巴南区人民医院的病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四、医方本着以患方为最大受益者的原则,对吴毅进行了花费较少的球囊术治疗方式,且根据病历资料显示该治疗方式达到了治疗目的。因此种疾病是一种进展性疾病,做支架手术也只能把堵住的部位扩开,并不能防止其它地方再次狭窄,大坪三院随后所做的支架术是因为另一部位再次出现了狭窄,该部位并非之前实施球囊手术的部位;五、无论是医疗机构的告知书,还是吴毅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的自述,均显示中山医院与其进行了医患沟通。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渝法正【2013】医过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专用票据、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结算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毅在中山医院接受治疗,中山医院先后对吴毅实施冠状动脉造影术及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和冠状动脉造影术和冠状动脉成形术,针对中山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事项,本院根据吴毅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中山医院在对吴毅的治疗中符合医疗常规,未查见医疗过错,重庆市中山医院在2011年11月1日为吴毅安放冠状动脉内支架后,其病情反复发作系自身疾病的进展。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吴毅虽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提出的异议均由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或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予以了合理说明,且吴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其不予认可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山医院所作出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吴毅基于此产生的各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产生鉴定费,亦应由吴毅本人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8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8128元,由原告吴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