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来娣与金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扬中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娣,金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来娣,女,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峥荣、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峰,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东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玉山,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来娣与被告金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镇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浪、被告金峰、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娣诉称,2013年2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金峰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十二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责任认定,被告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3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峰对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垫付的4488.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相应标准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金峰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十二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沿八桥镇永兴十二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来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来娣受伤后,2013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56.61元,被告金峰垫付4488.61元。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原告张来娣受伤前在扬中市胜境针织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3126.67元。还查明,苏L×××××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来娣、秦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原告张来娣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7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误工费13728元(3126.67元/月×132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9740.6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来娣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金峰垫付给原告张来娣的4488.6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在给付原告张来娣的赔偿款中相应扣减后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来娣人民币1525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金峰人民币4488.6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本院直接退给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