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袁丰华与吴福望、王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丰华,吴福望,王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袁丰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过成,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浩、章浩,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富,男,汉族。原告袁丰华与被告吴福望、王永富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独任审判。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丰华委托代理人过成,被告吴福望委托代理人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丰华诉称,其为吴福望、王永富就无锡市冠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星公司)工地垫付了款项。2012年7月18日,吴福望、王永富签订汇总表,确认其为两人垫付资金及借款共计1109780元,但两人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吴福望、王永富立即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吴福望辩称,其承建袁丰华与钱乐义所属的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辉二分公司)下属冠星公司工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结欠相关材料款及工程款,亚辉二分公司经协商代为垫付了袁丰华所诉请的款项。现袁丰华主张相应款项属主体不适格,相应权利应由亚辉二分公司主张。被告王永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袁丰华系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下属的亚辉二分公司经理,亚辉公司承接了冠星公司建设工程,吴福望、王永富参与了工程实际施工。2011年1月26日,本院受理了曹东海诉亚辉公司、钱乐义买卖货款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亚辉公司结欠曹东海货款24万元,承担违约金1万元,亚辉公司应于2011年2月28日、同年8月30日、10月30日前给付曹东海11万元、5万元、9万元,如亚辉公司未按约付款,曹东海有权要求亚辉公司赔偿损失20744元,并可就余欠款项申请执行。后亚辉公司仅支付11万元,曹东海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双方以14万元和解执行完毕。2009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了李秀莲与亚辉公司、亚辉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亚辉二分公司向李秀莲给付货款46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亚辉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亚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亚辉二分公司、亚辉公司负担4300元。判决生效后,李秀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经执行,亚辉公司支付了521850元。2012年3月5日,本院受理了吴银华诉袁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银华诉称王永富于2011年1月31日向其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并由袁锡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调解,确认袁锡良结欠吴银华借款236000元,该款由袁锡良分期支付,并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每期还款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利息,案件诉讼费4190元由袁锡良负担。后袁锡良未按约付款,吴银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5月25日,吴银华出具结案申请,称已收到袁锡良款46400元,余款195790元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向法院申请结案。2012年7月18日,吴福望、王永富在《袁丰华帮吴福望、王永富冠星工地借款、垫付资金汇总表》上作为欠款人签字。汇总表列明了各项目:1、鲁军油漆16000元;2、曹东海钢材款24万元;3、诉讼费5000元;4、检测费5930元;5、资料费1000元;6、借医药费2万元;7、陈凤书钢材款5000元+521850元;8、吴银华借款25万元。吴福望、王永富确认,上述项目相加为1109780元,至2012年7月18日,两人共欠袁丰华1109780元。袁丰华针对上述各项依次解释:曹东海、陈凤书(即李秀莲一案)相关款项虽由亚辉公司支付,但其已向亚辉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亚辉公司出具了款项实际由袁丰华个人支付,相关追偿权由袁丰华行使的情况说明;袁锡良针对吴银华借款纠纷的付款情况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为吴福望、王永富垫付的吴银华案件款项25万元实际由袁丰华个人支付,相关追偿权由袁丰华行使;无锡市锡山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金额为5930元的检测费发票,发票客户名称一栏虽是亚辉公司,但实际由袁丰华支付;资料费1000元以银行汇款形式垫付。吴福望对上述各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述款项为亚辉公司支付,应由亚辉公司主张,而亚辉公司与吴福望之间就冠星工地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审理中,袁丰华同意本案款项按110197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2011)锡法商初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法北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各案执行材料、汇总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亚辉公司与袁锡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资金汇总表是吴福望、王永富对袁丰华垫付款、借款等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其中主要款项为相关案件执行款项,根据法院执行材料,支付主体确不是袁丰华,但袁丰华已自相关单位、人员处取得了相应的权利,且吴福望、王永富以在资金汇总表上作为欠款人签字的形式对由袁丰华主张权利予以认可,故袁丰华根据汇总表要求吴福望、王永富立即支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袁丰华同意款项按110197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吴福望所辩与亚辉公司就冠星工地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经审查,属另一法律关系,吴福望可在提供证据后向相关单位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福望、王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丰华给付1101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20090元,由袁丰华负担140元,吴福望、王永富负担19950元(袁丰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的剩余部分19950元由吴福望、王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蔡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笑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