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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霍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至9月3日期间霍XX在大庆市让区汇景花园工地休息区钢筋工宿舍内及工地送料车内分三次盗得手机两部、钱包一个,总价值579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霍X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两部手机被追回,钱包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陈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李XX、葛XX的陈述;被告人霍XX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大部分被追缴,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宏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