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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才友、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在武冈市大甸乡小温村“茂生”店门口,陈某某与胡某某因猜疑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某某抢脱陈某甲手中的拐杖将胡某某左脸打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甲、龚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以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在武冈市大甸乡小温村“茂生”店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与胡某某因相互猜疑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某某抢脱陈某甲手中的拐杖将胡某某左脸打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胡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冈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为陈某某案发前表现尚好,犯罪行为和后果影响一般,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陈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甲、龚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茜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