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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龙秋连与李永红、李永波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龙某,农民,居所地灵川县。委托代理人李翠萍,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睿、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李福兴(已过世)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原告继子。二被告在原告与其父结婚后,不但对其父不理不睬,还恶言相向,甚至拳脚相加。李福兴对二被告的行为深恶痛觉,感念原告的精心照顾,更担心原告在其死后无依无靠,特于2012年12月26日,自书遗嘱一份,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丧葬费等)都归原告所有。2012年12月31日,李福兴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其所在单位应补发其丧葬补助金5000元、抚恤金28089.5元。李福兴过世后,原告体弱多病,生活无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仅阻止原告继承其父遗产,而且还多次威吓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福兴的丧葬补助金5000元及抚恤金28089.5元归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李福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李福兴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李福兴死亡的事实;4、李福兴的自书遗嘱,证明李福兴生前自书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的事实;5、兴安县溶江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兴安县财政局补发给李福兴抚恤金及丧葬费33089.5元的事实;6、土地使用、分房合同,证明溶江镇莲花塘村地号0307174号上房周边竹山、土地为李福兴所有的事实;7、李福兴申报报告,证明被告李某甲威胁殴打李福兴及李福兴书面剥夺李某甲的财产继承权的事实;9、光碟一张,证明李福兴立遗嘱的时候神智清楚、是其真实意愿表示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系继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李福兴系兴安县溶江镇初级中学退休教师。××××年××月××日,原告龙某与李福兴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李福兴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我百年归世后财产全部归爱人龙秋莲一人享受,我火葬的丧事费工资卡及所有的证件都归她一人享受,他人无权侵犯。房屋基地竹子杉树等等、结婚剩的电器设备包括冰箱、电视机、电子琴都归爱人龙秋莲”。2012年12月31日,被继承人李福兴因病去世,在李福兴的丧事办理完毕之后,兴安县财政局补发了丧葬补助金5000元、抚恤金28089.5元至李福兴所属单位溶江镇初级中学。因原、被告对该款项的分配发生争议,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李福兴的遗产及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只继承被继承人李福兴的丧葬补助金5000元和抚恤金28089.5元,其他的财产予以放弃继承。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遗产;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遗嘱上有被继承人李福兴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可以认定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被告未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真伪提出异议,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李福兴2012年12月26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依法应由原告继承。庭审中原告表示只继承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对其他财产予以放弃,本院尊其意愿。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因此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福兴生前与原告龙某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龙某对李福兴也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李福兴自书遗嘱中亦表示抚恤金由原告享有,且原告现在已经年老体弱多病,没有收入来源,为了使其能够安度晚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我国《继承法》,本院酌情确定该抚恤金28089.5元归原告龙某所有。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李福兴过世后,其丧事由原、被告共同操办,故该丧葬补助金5000元亦应由原、被告三人予以平均分割,即每人1666.6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安县溶江镇初级中学李福兴名下的抚恤金28089.5元归原告龙某所有。二、兴安县溶江镇初级中学李福兴名下的丧葬补助金5000元由原告龙某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平均分割,即每人1666.6元。三、驳回原告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新颜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