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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杜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杨爱萍与刘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萍,刘吉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杨爱萍。委托代理人张洪顺。被告刘吉合。原告杨爱萍诉被告刘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鹏、王学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萍委托代理人张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萍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经营窑场资金周转困难,经其法律顾问张洪顺介绍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3个月,利息一月一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经被告同意,从被告窑场拉走红砖41000块,每块0.25元,计款10250元,抵顶2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36788元。被告刘吉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刘吉合经营窑场资金周转困难,经其法律顾问张洪顺介绍向原告杨爱萍借现金17万元。后原告自认从被告窑场拉走红砖41000块,每块0.25元,计款1025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条、拉砖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吉合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以砖款抵顶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利息36788元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萍借款1597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爱萍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402元,由被告刘吉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新元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