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丘玉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丘玉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916号原告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10号文锦广场文安中心613。法定代表人王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500550。被告丘玉玲。委托代理人赖建欣,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958823。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科,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建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8月11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则主张被告离职时自行带走,但并未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员工工作岗位:会计。四、员工每月工资数: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4002元、人民币4002元、人民币4002元、人民币4002元、人民币4002元、人民币4002元、人民币4002元、人民币3521元、人民币4360元、人民币650元。五、员工的工作年限:超过半年不足一年。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上载明:原告进行制度改革,要求会计的工作时间由原来的五天制改为六天制,工资待遇等其他条件不变,因与被告协商未能达到一致意见,经原告决定,从2013年8月7日起给予辞退处理。该通知书上盖有原告公章。原告主张该通知书系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制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8月7日。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人民币4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并未超过本院依法计得的金额,属于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842.85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8月7日,故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被告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3119.71元(4000元/月÷21.75天×14天+4000元/月+4002元/月×7个月+3521元/月+4360元/月+650元/月),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的金额低于该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劳动仲裁委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842.85元。十、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21日。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半年未满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3、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工资5287.37元及补偿金1321.84元;4、原告支付2013年6月份被克扣工资1400元及补偿金共350元;5、原告支付一个人工资的代通知金4000元;6、原告支付本案的仲裁费用。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842.85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733.14元;以上裁决确定之义务,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842.8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丘玉玲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733.14元。二、原告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丘玉玲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842.85元。三、原告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丘玉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思美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