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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曹霞(曹建霞)与王晓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曹**,曾用名曹*,女,汉族,住泰兴市。被告王**,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曹*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信用卡到期无法还款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写了一张借条,承诺于2013年7月底之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证有:被告王**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人民币计贰万元整,于2013年7月底之前归还”。后原告因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曹*借款2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