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陆铖铖与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铖铖,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374号原告陆铖铖(南京市下关区美诚不锈钢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安银,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铭,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718室。负责人张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娟,女。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现经营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工贸园204栋3楼。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娟,女。原告陆铖铖诉被告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铖铖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铭,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娟到庭参加诉讼,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8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铖铖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铭,被告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铖铖诉称:原告系南京市下关区美诚不锈钢经营部业主。2012年7月14日,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宁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板、不锈钢管等装饰材料,原告开具了销货清单,计货款50276元。当时刘宁带车装运货物,并与原告协商让掉零头款,给付一张5万元南京银行转账支票支付货款。原告在银行办理进账时,银行告知账户内没有存款,空头支票。之后,原告多次向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宁追要货款,但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款。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隶属于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原告遂起诉要求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不能付款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转帐支票主张其权利,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权利应在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而本案转帐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原告在2013年5月份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原告起诉时票据权利已消灭。2、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关依据加以证明。3、仅凭转账支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支票不等于欠条,票据作为办理结算支付的工具,出票人开出后,仅能说明出票人与持票人有支付货币或结算资金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双方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个体工商户交易习惯,买卖中一手交货一手交支票付款,对于该事实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如履行口头合同时传真件、电子邮件、票据等,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陆铖铖系南京市下关区美诚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美诚不锈钢经营部)业主,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不锈钢制品销售。2012年7月14日,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刘宁在美诚不锈钢经营部购买不锈钢板、不锈钢管等装饰材料,双方对买卖不锈钢装饰材料作有口头约定。美诚不锈钢经营部开具了销货清单,销货清单载明304不锈钢板1.2×4×8型号33张,单价495元,计款16335元;304不锈钢板1.2×4×10型号19张,单价615元,计款11685元;304不锈钢管63×1.5型号19根,单价254元,计款4826元;304不锈钢站柱10×60×1100型号83根,单价210元,计款17430元;合计货款50276元;销货清单加盖了美诚不锈钢经营部印章。双方结算货款时,刘宁给付一张5万元南京银行转账支票支付货款,转账支票加盖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负责人刘宁印章,填写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美诚不锈钢经营部接受5万元转账支票,让免零头款。2012年7月20日,美诚不锈钢经营部在银行办理进账时,银行告知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账户中没有存款,系空头支票,南京银行出有5万元退票凭证。之后,陆铖铖向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追要货款无获,遂于2013年5月21日诉讼来院。另查,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刘宁系其原负责人,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系企业法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变更名称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质证中,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南京分公司开具的5万元转账支票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刘宁是南京分公司原负责人,已离开南京分公司。对南京分公司与原告间买卖不锈钢装饰材料情况因人员变动不了解、不清楚。对销货清单有异议,没有南京分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2月9日邮寄到本院),要求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真实性进行鉴定,包括文字、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转账支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铖铖系南京市下关区美诚不锈钢经营部业主,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不锈钢材料经营。原告陆铖铖起诉要求被告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及其利息,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转账支票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与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口头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买卖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购货时以转账支票给付货款,因账户无款未能进账而引起纠纷,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系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对下属南京分公司不能付款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转账支票开具后六个月内行使权利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不适用,本案不是票据权利产生的纠纷。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通常一手交货一手交款或银行转账等形式,以转账支票支付货款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销货清单所销售的货物是清楚明确的,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否定所购买的不锈钢装饰材料,且对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原负责人刘宁购买材料不了解、不清楚,两被告之间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不应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出对销货清单文字、盖章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本案确定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主要证据是转账支票等,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开具的销货清单不影响口头买卖合同的成立,不开具销货清单也不必然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故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销货清单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陆铖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铖铖支付货款5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不能付款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深圳远鹏装饰工程南京分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盛维军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