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彦铭)被告石某某(曾用名石小丫)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刚、代理人审判员张倩影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两张。道坝子乡查字下村证明一份,证明石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两张。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孙某(曾用名孙某)、2007年5月28日生育长子孙一某。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没有音讯。婚生长女、长子现随原告生活,由爷爷奶奶看管,原告主张两名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名子女每月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情份,和睦相处,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到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现在被告下落不明,长女孙某、长子孙一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应予支付,抚养费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25%计算,并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给付每名子女每年3400.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孙某、长子孙一某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石某某每年给付每名子女抚养费3400.00元,自2014年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 刚代理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