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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姚利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利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利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人姚利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洪泽湖监狱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从洪泽湖监狱提解到泗县看守所。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利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利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姚利君和胡某某(另案)、王某某(另案)三人从淮南市开车窜至泗县四五大桥南大海超市门前,盗窃一辆汽车上的一只车牌照(皖LXXX**)后,又窜至泗县大路口乡大营街被害人邓某家门前,将被害人邓某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皖LZZZ**)盗走。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456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姚利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姚利君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即本案盗窃犯罪事实,因此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利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穆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解回罪犯通知书,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利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利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利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利君现属正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员,本案犯罪事实属其漏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即将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故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利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已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雪审 判 员  仇为民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培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期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