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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北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全生诉被告张金花、张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生,张金花,张春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全生,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冯庄**号。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花,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中段XX花园小区。被告:张春民,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中段XX花园小区,系被告张金花之夫。原告王全生因与被告张金花、张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花、张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生诉称:2005年8至9月,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在许昌市魏都区周庄的沙场中买走价值30000余元的沙子,在原告多次催要下陆续付款,截至2013年1月9日,仍拖欠原告16000元沙子款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沙子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花、张春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民及张金花于1982年5月1日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6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告王全生经营沙场,被告张春民于2005年8月—9月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沙子,总价款为40000余元,后被告张春民陆续向原告还款20000余元。2013年1月9日,原告王全生与被告张春民就下余欠款进行结算,张春民于当日向原告王全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王全生16000元正,壹万陆千圆正,2005年沙钱,六个月还,张春民,2013年元月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春民催要下余欠款,张春民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收据八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许昌县河街乡柿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全生向被告张春民提供沙子,被告张春民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沙子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金花在张春民购买沙子期间虽未与张春民进行婚姻登记,但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二人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效力应溯及张春民与原告买卖沙子期间,故张春民所欠债务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张金花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王全生要求二被告偿还1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民、张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全生货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春民、张金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貟会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