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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沈光洪与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洪,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85号原告:沈光洪。委托代理人:沈光通。被告: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涛。被告:吴涛。原告沈光洪为与被告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光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洪起诉称:被告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吴涛以购买钢瓶需要用钱为由,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沈光通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还款期限为6个月,由吴振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两被告及担保人均借故不予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2月29日。原告沈光洪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吴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吴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吴振黄提供担保,及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吴涛汇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吴涛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系经工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吴涛系该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购买钢瓶需要,被告吴涛代表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沈光洪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光洪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每月利息2.5%计算,限6个月还清。借款人: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吴涛。担保人:吴振黄。2011年12月28日。”当日,原告通过其在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账户向吴涛账户转账35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共计105000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向原告沈光洪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故原告主张要求其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吴涛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本金3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为82930元,因被告已支付105000元,故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利息2207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部分为327930元。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一年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光洪借款本金人民币3279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31元,由原告沈光洪负担380元,被告泰顺县鑫鸿液化气储配站负担3551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