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865号秦文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安徽省来安县独山乡瓦庙村孙庄组*号*室,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振宁现代鲁班**栋*单元*****号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秦某某在南宁市民生路中国电信门口处,明知陈某某提供的苹果牌手机来路不正,仍以人民币2200至2800元的价格多次向陈某某收购,被告人秦某某将上述赃物销赃。另查明,陈某某提供的手机为抢夺犯罪所得。以上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及物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