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0月1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7年以来,被告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宁阳县华丰镇大王村自家作坊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松香加工肉制品,加工成熟肴后在本村及周边销售。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被告人王某甲在加工肉制品过程中使用的物质为松香。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退回非法所得两万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等书证,松香等物证,证人梁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销售食品中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非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