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黄虎成与张中久、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虎成,张中久,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黄虎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久,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关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虎成与被告张中久、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虎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久及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5时许,我驾驶冀EC09**冀E5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陈刚),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49公里850米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张中久驾驶的鲁P228**鲁P28**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董守明)发生交通事故,致我、陈刚、张中久、董守明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7月8日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虎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中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守明和陈刚不负此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中久未答辩。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证据核实后,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显示,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车车上两名人员受伤,是否为另一名受伤人员保留赔偿份额有法庭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和陈述意见,总结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二、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明病情及医疗费用;三、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冀EC09**冀E5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黄虎成;四、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护理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800元;六、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80839元;七、绿化损失鉴证结论书,证明绿化带损失费3495元;八、施救费票据一张为6600元,评估费票据6张为5400元;九、被告张中久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均有交警队提供复印件。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16479.8元;二、误工费126.42元/天×160天=20227.2元;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2元/天×60天=223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五、营养费5000元;六、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30%=48486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96元5364元/年×18年÷4×30%=7241.4元(原告父亲62岁)5364元/年×15年÷4×30%=6034.5元(原告母亲65岁)5364元/年×11年÷2×30%=8850.6元(原告儿子7岁)5364元/年×15年÷2×30%=12069元(原告女儿3岁)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九、伤残鉴定费800元;十、绿化带损失3495元;十一、车辆损失180839元;十二、施救费6600元;十三、评估费5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1755元,原告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请求30万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但病历上注明住院时间为59天。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及绿化带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不应认定该两项损失;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我公司不认可;其他证据请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5时20分许,原告黄虎成驾驶冀EC09**冀E5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陈刚),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49公里850米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被告张中久驾驶的鲁P228**鲁P28**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董守明)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虎成、陈刚、张中久、董守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骨骨干粉碎性骨折、胸11腰2椎体骨折、胸11腰2椎体横突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颜面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60天。原告住院时其妻子邢之延护理,身份为农民。原告的父亲黄双怀1951年3月26日出生,母亲方梅苓194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兄妹四人,均已成年。原告的儿子黄某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女儿黄某乙某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1月25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于伤残八级,其从业资格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3年7月8日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虎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中久负次事故次要责任。冀EC09**冀E5L**车辆实际车主系黄虎成。2013年6月25日,该车主、挂车车损经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0839元。原告提供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绿化带损失为3495元,但其未提供已给予赔偿的证据。鲁P228**鲁P28**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审理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损评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绿化带鉴定损失的证据,但其未提供本人已作出赔偿该损失的证据,对请求被告赔偿绿化带损失3495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原告同车的乘车人陈刚尚未提起赔偿诉讼,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保留赔偿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车辆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以两份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0000+(116479.8-20000)×30%=48943.94元;依据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误工费(46143元/年÷365天)×160天=2022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30%=9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96元;结合事故成因及原告受伤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妥;车辆损失4000+(180839-4000)×30%=57051.7元;施救费6600元×30%=1980元;共计219016.84元。其中用商业险支付的为医疗费部分(116479.8-20000)×30%=28943.9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损失部分(180839-4000)×30%=53051.7元,施救费6600元×30%=1980元,余下部分用交强险赔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项目及数额如下:鉴定费800元×30%=240元,评估费5400元×30%=1620元,共计18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虎成219016.8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赔偿款打入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二、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虎成18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黄虎成负担2030元,被告临清市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新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