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高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高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系石家庄市维生药业职工。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在石家庄市维生药业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冯庆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打了冯庆玉左耳部一耳光,致冯庆玉受伤。经鉴定,冯庆玉之损伤属轻伤。现被告人杜某已对被害人冯庆玉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害人冯庆玉陈述、证人马晓光、范方奎证言为证。有被告人杜某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有双方签订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害人所写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