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玉君与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君,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李玉君,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法定代表人孙晓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生,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玉君与被告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君诉称,2006年2月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维修工,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1700元。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2011年9月6日下午3:00左右,被告安排原告挂条幅,在挂条幅时梯子断裂,原告摔下,被急送至郝庄村诊所治疗,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并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7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工伤保险条例》为其向工伤保险部门申报工伤,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怠于履行职责,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造成原告目前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赔偿金,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行赔付。经查,被告于2006年初成立,原登记名称为:河北宁纺郝庄分厂,后变更为:河北依奥尼服装有限公司,现被告注册名称为: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在原告发生工伤后,不予申报工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600元,11个月的二倍工资18700元,赔偿原告因其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42909元,给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纺集团主办的宁纺报一份,欲证明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梅为宁纺集团40年杰出人物。2、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欲证明该名册明确登记原告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3、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参保人员名单,欲证明该名单中有原告名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住院病历两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住院情况。5、伤残鉴定费票据、伤情照相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张、。6、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7、宁晋公安局唐邱派出所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李玉君原身份证名字为李玉军,系同一人。8、工作证一个,欲证明原告李玉君系被告工作人员,发证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能够协商解除。原告所诉工伤事实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认定工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北依奥尼服装有限公司法人基本信息情况表,欲证明河北依奥尼服装有限公司是宁纺集团郝庄分厂重新注册名称而成立,原告参加工作在郝庄分厂,在成立依奥尼公司后原告依然在该公司劳动,而与本案被告江辰服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晓梅,原告李玉君系该公司职工,自2009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至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7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9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君右足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750元,给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8700元,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40483元,给付各项工伤赔偿款1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时效已过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有无劳动关系”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为此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李玉君提交的工作证、被告公司职工花名册、被告公司参保人员名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以工作证载明的时间2009年12月31日为开始时间,工作至今。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给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18700元。原告自2009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至今,经济补偿金应为7650元(1700元×4.5个月)。关于原告所称被告于2006年初成立,原登记名称为“河北宁纺郝庄分厂”,后变更为“河北依奥尼服装有限公司”,现注册名称为“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原告自2006年2月上班,此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2011年9月6日受伤一事,时间、地点、过程、原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也未经工伤认定,且自受伤治疗终结至2013年4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要求工伤赔偿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损失42909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玉君与被告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君经济补偿金7650元,11个月的双倍工资18700元,共计2635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玉君承担3元,被告河北江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