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烟台嘉蓝电子有限公司与烟台秦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嘉蓝电子有限公司,烟台秦祥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嘉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裴秀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绍光、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秦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牡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孝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龙。上诉人烟台嘉蓝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秦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内部函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烟台嘉蓝电子有限公司诉烟台秦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烟台嘉蓝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你院作出的(2013)开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决定发回你院重审,你院审理中存在如下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被上诉人生产的49S晶片顶账”,合同中对49S晶片的单价、规格型号等均未作出约定,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双方对以49S晶片顶账的单价、规格型号能否达成补充协议。如果达不成补充���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已无法履行。重审时,如确定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价款。以上意见,供重审时参考。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