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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马杨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78号罪犯马杨,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安国市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杨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11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〇〇八年七月六日刑满释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犯窝藏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谷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