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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邓林清申请执行樊光斌、蒲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林清,樊光斌,蒲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邓林清,男,生于1951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被执行人樊光斌,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9日。被执行人蒲秀华,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0日,四川省南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蒲秀华在阆中市七里镇七里大道“鸿宇·七里春晓(一期)”有预售商品房一套(合同编号2010003641,房号为1幢1单元第1层1-14号),有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一环路四建司1幢1-5-2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900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蒲秀华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镇七里大道“鸿宇·七里春晓(一期)”预售商品房一套(合同编号2010003641,房号为1幢1单元第1层1-14号)及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一环路四建司1幢1-5-2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9009**)。二、被执行人蒲秀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蒲秀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蒲秀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蒲秀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属于轮候查封的,本裁定书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