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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肖伍林与周年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昌某,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肖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女儿肖某甲的抚养费用。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小孩肖某甲出生日期的事实;证据三:仙桃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该村居住的事实。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仙桃市某镇的一家私营纺织厂打工时相识,2009年4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肖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原告肖某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