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5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唐德方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方,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295号原告:唐德方,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系西安市雁塔区宏泰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郑进华,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系该租赁站员工。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责人:蔡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戈贝毅,该公司法务。原告唐德方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进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戈贝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方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中兴电子项目工程需要,于2010年7月7日与原告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以及丝杠等建筑物资,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丝杠每套每天0.04元,同时合同约定租赁费从租赁物进入被告工地当天开始计算,归还的前一天停止计算,具体时间以双方签字的租赁单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其所需的钢管、扣件以及丝杠,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字验收,并进行了结算。依照约定,被告使用物资后应当在当月支付租赁费的百分之六十五,以此类推,剩余租赁费在工程完工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陆续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外架拆除,工程早已完工,但下欠的租赁费未予支付。尚有部分建筑物资至今未返还。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还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是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尚欠的租赁费不予支付,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并且承担未返还物资产生的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尚欠租赁费680236.6元,以及利息139927.45元,连带赔偿原告钢管24383.75米,扣件6706套,丝杠1639套(价值387062.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租赁已经结束,不存在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基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双方的账目没有进行总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钢管、扣件以及丝杠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在承建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中兴电子项目工程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0年7月7日与原告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以及丝杠等建筑物资,用于该工程建设,其中,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丝杠每套每天0.04元,租赁费自租赁物进入工地当天开始计算,归还的前一天停止计算租赁费,具体时间以双方签字的租赁单据为准。被告使用物资后应当在当月支付租赁费的百分之六十五,以此类推,剩余租赁费在工程完工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陆续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其所需建筑物资,被告收到物资后验收,并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其不再使用的物资退还给原告,原告收到退货后验收,双方在退货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指定的收、退料人员为:钱正容、辜建明、刘萍萍。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租赁费969007.49元,截止2012年1月25日,尚欠原告租赁费484459.70元。2012年1月25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680236.60元,按照双方形成的收发料单据,尚未返还钢管24383.75元,每米13.5元,扣件6706套,每套438元,丝杠1639套,每套16.5元,以上物资价值共计387062.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发生丢失,需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或是购买相同物件予以归还,现原告诉至本要求被告赔偿未返还物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单、退租单、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验收使用后也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的租赁费至今未付,未返还的物资也未给予赔偿,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下欠租赁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也因此无法实现,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支付下欠的租赁费,支付物资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租赁已经结束,不存在解除合同,以及双方的账目没有进行总的结算的意见,因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至今有效,此外,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送货凭证以及退还凭证,原告据此计算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没有账目总结算不影响原告主张租赁费,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实为无偿占用原告租赁费,鉴于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初都能如约履行,考虑到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9963.73元为妥。综上所述,为了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德方租赁费680236.60元,以及利息69963.73元。二、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德方物资赔偿款387062.92元。三、驳回原告唐德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故被告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2090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