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汤阴县城市管理局诉柴春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城市管理局,柴春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汤阴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杜宝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暴立,汤阴县城管局法律顾问。被告柴春杨,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聂楼村2队***号。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阴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为汤阴城管局)诉被告柴春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柴春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城管局诉称,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柴春杨驾驶苏MA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关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我单位司机张天萌驾驶的无牌号行政执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春杨与张天萌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柴春杨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单位无牌照行政执法车车辆修复费用18577元、施救费610元,共计191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1718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款8593.50元,以上共计要求赔偿10593.50元。被告柴春杨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天萌驾驶的受损车辆系原告单位所有,其所主张的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柴春杨驾驶苏MAB9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关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张天萌驾驶的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周顺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柴春杨、张天萌、周顺叶及双方车辆乘坐人朱纪峰、王珏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春杨与张天萌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被告柴春杨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天萌驾驶的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单位所有,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主张原告单位无证据证明张天萌驾驶的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原告汤阴城管局提供了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本事故中张天萌驾驶的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并提供了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认为其单位车辆虽因其他原因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但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足可证明张天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原告单位所有。另原告汤阴城管局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曾委托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协商互相对双方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定损。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汤阴城管局在事故中损坏的无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定损单,确定车辆修复费用为18577元。据此,原告汤阴城管局要求赔偿其车辆修复费用18577元、施救费61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10元均无异议,被告柴春杨对车辆损失亦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则以定损单系原告汤阴城管局自已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所出具,对定损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重新评估。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具的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定损单,以及原告汤阴城管局提交的施救费单据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柴春杨作为其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应对原告汤阴城管局的车辆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鉴于被告柴春杨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汤阴城管局的车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虽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天萌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单位所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及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证明该肇事车辆系原告汤阴城管局所有,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汤阴城管局的车辆修复费用,提供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定损单,可以客观证明车辆修复所需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不不申请重新予以评估,故应按照定损单所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汤阴城管局主张的施救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汤阴城管局车辆修复费用18577元、施救费610元,共计191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1718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款8593.50元,共计1059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汤阴县城市管理局车辆损失人民币105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红审判员 付会清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