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天津络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鹏腾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络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鹏腾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70号原告天津络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毓园5-2-301号。法定代表人王青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颖,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鹏腾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马路与水阁大街交口玉鼎大厦2208室。法定代表人迟鹏,经理。原告天津络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鹏腾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郝春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络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青山、委托代理人田颖与被告天津市鹏腾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络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科研产品,南开大学环境学院(以下简称环境学院)为其产品客户。2013年7月,环境学院向原告订购一批生物试剂和工具用于野外远途科研采样使用,为方便起见,同时委托原告代为租赁远途科研使用的中巴车。后原告在网上找到被告,双方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按照租赁合同出租了汽车,科研活动顺利完成。在结账付款方式上,原告因公司经营范围所限,不能为环境学院开具汽车租赁发票,因此原告与被告、环境学院均签署了协议书,约定由环境学院将租车费和原告的报酬合计93000元汇款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为环境学院开具汽车租赁发票。环境学院钱款到帐后三天之内被告扣除税款和其租车费,将余款返还给原告。2013年8月16日,环境学院汇款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除去其租车赚取费用,应返还原告75925元。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共返还原告20925元,剩余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被告返还原告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原告与环境学院签订的协议;3、汽车租赁合同;4、环境学院汇款凭证;5、汇款凭证;6-7、收据。被告天津市鹏腾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有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向其租车,但没有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提前缴纳费用,且被告方公司有规定,不能多开费用,但是被告业务员给原告多开了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得知后要求原告将多开的发票返还被告,但原告未予返还。双方约定的租车时间自2013年7月24日至8月18日,约定租金是12800元,另有二十四天的司机补助,每天每人200,共两人。另,被告认为,93000元是环境学院给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原告是替环境学院租车,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供环境学院的对公账户,但原告无法提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因业务需要向被告租用牌照号津B206**银色车辆一部,暂预定租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该车的租金为12800元,司机补助400元∕2人每日;预付部分租金,尾款在租金结束5日内结清,一并结算超公里费、司机工资、逾期租金。《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环境学院向被告以电汇或支票支付93000元,被告扣除税款部分;被告现在租车合同的实际租用单位为环境学院,协助被告提供报账手续;环境学院钱款到被告帐户后三日之内(节假日除外),被告扣除税款后将余额部分支付给王青山个人账户(农行帐户:×××××××××××××××××××,王青山);被告向原告开具抬头为环境学院的发票金额9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580元税金。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环境学院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环境学院委托原告租用中巴车17座以上一辆和5座以上SUV车一辆;合同金额为93000元,由于原告不能开具汽车租赁发票,特委托被告开具正规发票,案外人环境学院将租赁费汇款到被告的账户上。另查,2013年7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租金5000元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青山交付的开票税款508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账号为××××××××××××××××××的账户,收到环境学院向其转账的93000元。本案中的汽车租赁期已结束。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至59955元,并当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后撤回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表示,原告为被告垫付燃油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租金及税费,且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环境学院以电汇或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3000元,被告扣除税款后将余额部分支付给王青山个人账户,被告向原告开具抬头为环境学院的发票金额为93000元。案外人环境学院如期向被告转账93000元的行为系受原告的委托,是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对合同支付价款义务的履行,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方公司有规定不能多开费用发票,系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按时交纳租赁费用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故原告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租金5000元,预付税款5080元,垫付油费200元,案外人环境学院向被告汇款930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22400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20925元,被告应收税费5580元,被告应返还的钱款为543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津市鹏腾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络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钱款543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原告担负25元,被告担负562.50元。被告担负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春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