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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刑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赵海霞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刑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霞,女。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依法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人赵海霞及其辩护人李俊杰,证人张学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海霞与婆哥张某某在其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争吵中赵海霞用铁锨击打张某某的别克轿车及五菱荣光面包车,致车窗玻璃等处损毁。经物价评估毁损物品价值11449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海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海霞辩称其哥嫂张某某、王某带着一帮人先将其家院墙扒掉,又将其及其丈夫张华东打了一顿后,其才用铁锨将张某某等人开来的五菱之光和别克轿车玻璃砸烂三块。辩护人李俊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海霞所损坏的财物价值较小,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赵海霞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赵海霞愿意对自己所损坏的财物进行赔偿。综上请求被告人赵海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海霞与婆哥张某某在其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争吵中被告人赵海霞用铁锨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车牌号为沪CJ77**别克轿车及豫P98H**五菱荣光面包车,致两车车窗玻璃等处损毁。经物价鉴定,被毁损的物品价值1144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海霞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海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对被告人赵海霞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海霞的刑事责任,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海霞供述:“2013年2月9日上午,我和丈夫张华东外出回家,看见我哥张某某、嫂子王某和她娘家人在推我家的院墙,看到院墙已经被推倒,我和张华东非常生气。当时我嫂子的娘家人想开车走。我和张华东从家里各自拿了一把铁锨站在他们车前面。张华东说你们把我家的墙头推到了,你们不能走。我嫂子王某指使她娘家人揍我们。我听见他们这样说,也赶紧打电话找我娘家哥赵海港,让他组织人来到现场。我娘家人来到现场后,我和张华东拿起铁锨朝五菱荣光面包车玻璃及车身砸了起来。砸了面包车我和张华东又用铁锨砸了我哥张某某的别克轿车,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了。砸后我将铁锨搁家里了。我对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汽车玻璃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2、被害人王某陈述:“引起这次打架是因为我家和我弟张华东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我家和张华东家住一个院,今年我们从上海回来过年就是想解决宅基地的事情。我们找村干部协调解决过好多次都没有解决成。目前是张华东占我家的出路,等于把我家堵死在里面,出来不方便,厕所也建在我家宅子上了。在打架的前两天,我们找人让他把多占的地让出来,张华东不干。我和丈夫张某某一气,将张华东多占我家地上的院墙推倒了。这时我弟张华东、弟媳赵海霞从家里各拿一把铁锨并带上他们的三个孩子拦在我家别克车和五菱荣光面包车跟前不让我们走。张华东、赵海霞打电话叫人。不一会儿,来了好几辆车,从车上下来好多人都拿着铁锨。张华东、赵海霞拿着铁锨砸五菱荣光面包车以后又砸我家别克轿车……”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与王某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张某甲证言与被告人赵海霞供述基本一致。5、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2月9日上午10点多,我接到我妹夫张华东、妹妹赵海霞的电话说他们那边发生打架了,让找几个人来。当时说话声音很急,我赶忙联系了我的亲戚共十个人坐车到赵海霞家时,看见张华东拿着铁锨砸车,当时砸的是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和一辆别克车,车玻璃被砸碎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2月8日晚上,我姐王某、姐夫张某某和外甥在我家住。第二天一早他们就开着别克轿车就走了。因为我姐和姐夫经常生气,我不放心并且我不知道我姐的家,就叫着我三姐夫李新兵、五姐王超英和司机我们四人开着五菱荣光面包车去了我姐王某家。当时姐夫张某某的别克轿车和五菱荣光面包车都停在我姐王某家前的一条东西路上了。下车后,我姐夫张某某到他住的宅子上把院墙推倒了。司机一看觉得要出事,准备掉头离开。这时我姐夫的弟弟张华东和弟媳赵海霞从家里各自拿一把圆头的铁锨,带着他们的孩子拦住面包车不让走。赵海霞打电话叫人,司机如何跟赵海霞解释,他们都不让走。过了好长一会儿,来了三、四辆车,下来二、三十人,走在前边的都拿着铁锨直奔车跟前。张华东夫妇看他们的人来了就拿着铁锨先砸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的车玻璃,后又砸别克轿车的车玻璃,后挡风玻璃被砸坏了。”7、证人李某某证言与证人王某X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夏某某证言:“2013年2月9日上午,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让我管管他们弟兄两个纠纷的事情。在来之前听说王某的娘家人将张华东的大门和院墙弄坏了。我到张某某的家门前,看见张华东、赵海霞夫妇各拿一把铁锨站在五菱荣光面包车前不让走。我劝说张华东时,赵海霞的娘家人来了。张华东、赵海霞看娘家人来了,就拿起铁锨砸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玻璃和车上的漆被砸坏了。之后他们夫妻砸别克轿车,当时后挡风玻璃碎了,车门、车身也不同程度受损。”9、证人鲁某某证言与证人夏某某证言基本一致。10、证人耿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时,看到张华东用铁锨先砸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赵海霞用铁锨砸坏别克轿车的后玻璃的情况。11、证人张某丙证言:(在公安环节的证言)“我是张某某、张华东的父亲。他们弟兄俩打架时我不在现场。他们弟兄俩住的宅子、院墙、门楼子都是我盖的,现在都是我的,都没有分清,宅基地也没有量好。我没有砸过张某某停在我家门口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和别克轿车。我在家也找不到赵海霞在现场用过的铁锨。”(当庭证言)“我在公安环节说的是假话,是我大儿子张某某逼着我说的,我不说假话他就打我。他们弟兄两个分家已有十来年了,东边是张华东的三间楼,西边是张某某的。张某某带着两辆车的人来扒张华东的院墙,两天后我生气就把张某某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的两个尾灯砸了。别克轿车之前有旧伤,车左边的伤的张某某开车意外碰的”。1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现场混乱,其不知道赵海霞所用的铁锨放在哪里。13、车牌号为沪CJ77**别克轿车、豫P98H**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砸毁的照片六张。14、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汽车玻璃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毁的车牌号为沪CJ77**别克轿车、豫P98H**五菱荣光面包车损失价值1144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霞的家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海霞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