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韩树成与张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成,张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韩树成(曾用名韩成)。委托代理人刘冰,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符乃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树成诉被告张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4日,原告及郭某某与农业生产资料一条街工程项目部刘立伟就一条街南二号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事宜签定了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承包内容、工程价格、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用一条街北二号楼东数第13户,面积152平方米的门市楼折抵。楼房每平方米按照1200元计算。根据产权处核准的面积,多退少补。工程完工同时,刘立伟将争议楼房交给原告,且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被告认为,争议房屋系其购买,属于被告所有,被告2013年9月2日强行将原告的物品从室内搬出,占有房屋至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强占的争议门市楼。被告辩称,答辩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房屋的权属并不是答辩人所有,而是答辩人的父亲签订的,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权利。被答辩人也不是房屋的权利人。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4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韩树成与刘立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且刘立伟将标的房屋折抵工程款。经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合同没有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其实是一种抵押行为,是一种留置抵押、绝押。这种抵押是被法律所禁止的。2、松原金宇房地产公司的证明,证明证据1的事实真实存在。刘立伟没有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健。此房屋没有销售或者抵押过,其他的合同都是伪造的。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3、电费票据一组7张及一张电费催缴单,证明房屋一直都是原告在居住,在交纳相关费用,票据上的人名是原告妻子的。经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就是房屋所有权人。4、照片21张,证明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进入标的房屋入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结构进行了改变。经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接受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无可厚非。5、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郭某某和原告承包的刘立伟工程,然后刘立伟将争议的房屋折抵给我们,折抵人工费。后来原告要这个房子,证人就把房子给原告了,原告给证人返某某。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明干活的问题没有异议,但是抵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6、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韩树成在争议房屋居住的时候,两家离的挺近,原告经常去证人家打水,用于洗衣服、做饭什么的。手机充电都是在证人家充的,头四五年经常到证人家接水,大概是去年的4-5月份之后就不去了。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使用和居住也不能证明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7、证人尚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给某某的房屋作了防水,给他们一连几户都作了防水。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使用和居住也不能证明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8、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当某某的房屋,证人当时有些乱七八糟东西,证人租某某了将近4年,当仓房使用了。证人的租期是截止到去年5-6月份,证人租某某的是1楼,约定年租金是1200元,之后证人常某某,每年只给原告1000元租金。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时间是2004年9月15日,位置详见示意图,是一次性付款购买的,出卖人是白城市洮北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买房人是张孝敏。经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公安机关查明购房合同的公章是假的,该公司没有权利出售。该合同价款都是空白的,没有签字。购房示意图也没有公章,而且都是手写的,与购房合同不是一体的。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白城市发改委文件,证明出卖人具有出卖房屋的资格,出卖人所卖房屋合法有效。经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公章,而且复印不清晰。3、收据一份,证明交款时间是2004年9月15日,于合同签订同时,交付了全额房款70,00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收据上面签章是白城市洮北区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该单位没有售楼资格。而且不符合当时楼价,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据是先盖的公章,后填写的收据。4、保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买房人向民警出示交款收据时被原告人之妻抢夺,企图毁灭证据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5、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时,证人在争议房屋的施工工地任副总经理,管理全面工作。工程都是由证人负某某,证人证明刘立伟当时着急用钱,给工地结算。当时张孝敏这户房屋,陈华负某某签订的房屋合同。张孝敏交完钱之后,刘立伟就拿钱走了。经原告质证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与事实不符。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派出所的卷宗笔录。派出所的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陈华的笔录中说没有经手交付的70,000.00元,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有陈华签字,不能证明这笔钱的存在。派出所的笔录,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程建波的笔录存在自相矛盾,但是主体问题是说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原告与农业生产资料一条街工程项目部负某某人刘立伟就一条街南二号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事宜签定了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承包内容、工程价格、工程款结算、工程质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用一条街北二号楼东数第13户,面积152平方米的门市楼折抵。楼房每平方米按照1200元计算。根据产权处核准的面积,多退少补。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案被告张健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该房屋也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经本庭询问,原告拒绝追加诉争房屋购买人张孝敏为本案被告,坚持向被告张健主张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健与诉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亦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据此,虽原告坚持向张健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被告并不具有主体资格,并非本案中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向适格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另案告诉。关于原告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2013年9月2日早6时许,被告张健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原告韩树成的物品搬出,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庭审中,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派出所的卷宗笔录,双方当事人对派出所笔录记载的上述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日之前,韩树成对本案诉争房屋处于占有状态。被告张健与诉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亦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虽被告张健主张是受诉争房屋购买人张孝敏的委托将原告物品搬出,但庭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受房屋买受人张孝敏的委托,张孝敏也没有为这一事实出庭说明情况。故张健称受诉争房屋购买人张孝敏委托将原告室内物品搬出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从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立法精神、立法目的上看,国家仅向部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赋予了强制的权利,强制是一种公权力的体现,并未赋予任何个人强制的权利,其宗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有序。即便被告张健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父亲张孝敏的权利,被告张健得到诉争房屋购买人张孝敏的委托,也不得擅自将原告的财产从诉争房屋内强制搬出,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利益,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财产从诉争房屋内搬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被告张健应当停止对原告侵害,将从诉争房屋内搬出的原告财产搬回至诉争房屋,恢复到原来的财产占有状态。综上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确认农业生产资料一条街北二号楼东数第13房屋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健应当停止对原告侵害,向原告返还本案诉争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国发审 判 员 张洪宽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