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功荣诉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王明财、王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22号原告:胡功荣,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董事长。被告:王明财,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王德才,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胡功荣诉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王明财、王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王明财、王德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财挂靠在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建神剑化工ASJ2011工程。原告向该工地销售沟盖板价值共计105848元,被告给付65848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明财、王德才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2月付20000元,余款于2013年5月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材料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利息1722元,合计417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3、被告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主体适格。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王明财、王德才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神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神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ST2010工程,被告王明财在该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工程开工后,原告向该工程提供沟盖板。后原、被告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材料款为105848元。被告王明财向原告给付材料款65848元后,于2012年9月28日,由被告王德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胡功荣沟盖板材料费共计肆万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12月付2万元,余款2013年5月付清。被告王明财在该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沟盖板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付款2万元,被告违反该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持有的欠条系王德才所书,但从被告王明财在该欠条上签名来看,其认可该欠条的内容。因原告供应的灯具系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神剑化工AST2010工程使用,被告王明财作为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AST2010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被告王明财、王德才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功荣材料款4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