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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武改琴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刘岩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改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刘岩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武改琴。委托代理人权春辉,男,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光,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岩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河,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建,男,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职员。原告武改琴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刘岩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榆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改琴及其代理人权春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和刘岩霆的代理人魏河、被告人寿财险榆次区支公司的代理人杨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改琴诉称,2013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岩霆驾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沿祁县新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处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遇原告武改琴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中途又左转弯向东侧驶去,刹车不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改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岩霆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明,晋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60574.2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辩称,晋K*****号小型轿车系该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次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岩霆辩称,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次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该支付原告24504.57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榆次区支公司予以直接支付。被告人寿财险榆次区支公司辩称,晋K*****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该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岩霆驾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沿祁县新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处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遇原告武改琴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中途又左转弯向东侧驶去,刹车不及车辆的前部撞到原告武改琴所驾车辆的后侧位置,原告武改琴及其车辆被撞后摔倒在地,造成原告武改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武改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岩霆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改琴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缺损、头皮挫裂伤、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62天,医院建议休息两月、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3年9月20日医院诊断建议休息八周。住院期间原告多次前往平遥、太原等地医院检查。此次事故给原告武改琴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7605.9元(不含被告刘岩霆已支付部分)、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70天=35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70天,出院后考虑2个月)30元/天×130天=3900元、护理费(原告丈夫韩学刚陪侍,非农业户口,按山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出院后考虑1个月)44236元/年÷365天×100天=12119.5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800元;住院70天,医嘱建议休息116天)3800元/月÷30天×186天=2356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衣服损失300元,共计5398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岩霆称为原告武改琴支付24504.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直接理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8月6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次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均是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平遥县人民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山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处方、祁县中医院第二诊所的处方、医疗费票据、原告与韩学刚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丈夫韩学刚的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祁县昭馀大酒店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祁县锐刚摩托修配部的电动车修理明细及购买电动车收据、损毁衣服购买的票据、晋K*****号小型轿车的保单等。本院认为,据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武改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岩霆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榆次区支公司作为晋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榆次区支公司在晋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改琴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改琴37479.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改琴15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500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榆次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武改琴3504.13元。原告的有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作为晋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岩霆作为晋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岩霆支付的24504.57元,其可向被告人寿财险榆次区支公司直接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晋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改琴48979.5元;在晋K*****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改琴350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负担1138元,由原告武改琴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武审判员  田启荣审判员  陈希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慧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