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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银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银利,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定兴县。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志玲、代理检察员冯慧萍、被告人李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银利盗窃李某甲现金3000元整。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银利在定兴县王官村马某某家门口盗窃李某甲面包车内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银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证言;李银利所立字据复印件、破案经过;定兴县人民法院(2012)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利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银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银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海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