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星辰公司为被告村委会提供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服务,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争议,由于原星辰公司已决议解散并办理注销手续,故作为原公司权利继受人的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据原合同连带支付剩余价款58000元及违约金51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村委会无合同法律关系,其无权起诉村委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某某村委会与西安星辰企业改制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星辰公司为某某村委会提供城中村改造工作服务。合同第三项中载明“某某村委会委托星辰公司负责策划、制定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方案,保证村经济体制改革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实现该村按上级要求完成村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该项中关于星辰公司责任和义务中载明“按时向村委会提供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并协助村委会实施该方案,确保村委会改制工作的完成”。合同第五项工作费用中载明“1.咨询、指导、协调费用为10000元;2.代办成立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费用为15000元;3.清产核资费用为30000元;4.资产评估费用为30000元;5.制定实施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费用为85000元;6.协助组建股份制公司的费用为10000元;7.编制撤村建居方案的费用为20000元”(总计合同价款200000元)。合同第六向付款方式中约定“穆将王村委会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向星辰公司支付100000元;在出具清产核资方案、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时支付80000元,在提供撤村建居方案时支付剩余20000元”。合同第七项载明“某某村委会逾期支付乙方费用,按日万分之五向星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至今某某村委会已向星辰公司支付12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星辰公司编制了西安市穆将王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一套,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集体资产评估报告书、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及清产核资和经济体制改革方案三份材料,并经某某村委会提交某某区农林局待该局对上述三份材料进行审批,后农林局未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批。2010年底某某村委会另行委托其他公司重新开展城中村改造工作,并完成改造工作,现该村委会主要履行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目前仍在履行相关经济管理职能),并成立某某公司(村财产纳入该公司名下)。另查明,星辰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以“决议解散”形式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原有两名股东(祝某某、李某),两名股东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股东解散协议一份,约定“日后公司的债权、债务都由祝某某承担”。星辰公司未编制撤村建居方案。2013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据原合同连带支付剩余价款58000元及违约金51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一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解散协议、西安市某某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一套,集体资产评估报告书、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及清产核资和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祝某某作为原星辰公司股东,依据公司股东解散协议有权主张原公司存续期间未处理的债权。星辰公司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原告主张其已完成除编制撤村建居方案外的其余全部工作,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合同中虽约定“星辰公司在出具清产核资方案、核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时支付共计180000元”,但合同中另约定“按时向村委会提供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并协助村委会实施该方案,确保村委会改制工作的完成”,而事实上由于此次城改工作(不包含撤村建居工作)仅进行至农林局审批阶段,并未全部完成,原告要求按照付款方式中约定的内容支付已完成合同价款的主张显示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价款,本院酌定原告已完成现有工作任务的90%,故原告应获得合同价款为162000元,扣除某某村委会已支付的122000元后,某某村委会仍应向原告支付40000元。星辰公司已完成相关工作,某某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由于其未及时承担,故其应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对其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以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一年延迟履行违约金为宜,共计7300元。结合原某某村委会财产已转入穆将王公司,但某某村委会仍履行相关经济管理职能这一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应由某某村委会与某某公司连带承担上述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祝某某给付合同价款40000元及违约金7300元,共计4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69元,另1258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