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社区吴家浜9号北侧沿街店面门口处与黄某因生意问题引发口角并扭打,后黄某的儿子崔某与姜某打架时,被告人姜某用菜刀将崔某左上臂划伤。经鉴定,崔某左上臂的砍伤致尺神经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了菜刀1把。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崔某与被告人姜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姜某一次性赔偿崔某人民币80000元,现已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黄某、詹扣平、康某、余某、范国明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菜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