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林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王林太,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原告王林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3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太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肥乡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王林太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肥乡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该车于2013年4月22日在309国道南线与肥乡县正义街交叉口与黄现平驾驶的冀D×××××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现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赔偿黄现平亲属各项损失330000元。��计算被告应给予理赔262510元。就此损失经协商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6251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林太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2、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机动车和驾驶员资质。4、冀肥检刑不诉字(2013)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林太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已审理终结。5、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黄现平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黄现平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共计330000元。6、赔偿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死者黄现平法定继承人已经实际赔付。7、死亡证明一��。用以证明第三者黄现平2013年4月22号死亡。8、辛安镇派出所亲属关系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黄现平家庭成员身份。9、第三者机动车行驶证及车损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者黄现平车损10334元。10、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林太是冀D×××××/冀D×××××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有权请求保险金。被告肥乡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案原告王林太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原告是适格主体,因发生事故时原告王林太持计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乡保险没有提交证据。证人(鉴定人)贺玉海出庭作证称:我中心接受县交警队委托后,认真勘验了受损车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是客观真实的。该受损车辆已整体报废,故无需再��一列明损坏部件清单。鉴定价格中,已扣除残值2333.5元。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肥乡保险对原告王林太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有车辆损失部位照片及更换维修项目清单并应扣除相应残值,应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对证人(鉴定人)贺玉海的证言,原告王林太无异议;被告肥乡保险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应有车辆损坏部件照片及损坏部件清单。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冀D×××××/冀D×××××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是人原告王林太,挂靠于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肥乡保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林太驾驶该车于2013年4月22日在309国道南线与肥乡县正义街交叉口与黄现平驾驶的冀D×××××号机动车发���碰撞,造成黄现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林太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现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黄现平(农民),男,生于1975年9月4日,其家庭成员有:父亲黄金生,生于1944年8月16日;母亲王桂荣,生于1940年12月5日;哥哥黄文献;妻子殷丽红;儿子黄子路,生于2000年1月16日;女儿黄璐敏,生于2005年6月8日;女儿黄璐欣,生于2007年7月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死者黄现平的车辆损失为10334元。2013年9月7日,原告王林太与死者黄现平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林太赔偿死者黄现平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等各项损失330000元并已实际赔付。2013年9月16日,肥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王林太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不起诉。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10334���,首先应当由被告肥乡保险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0334元-4000元=6334元,应由被告肥乡保险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范围内赔偿百分之七十计款6334元×70%=4433.8元;死者黄现平的死亡赔偿金,应为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即8081元×20=161620元;丧葬费应为河北省上年度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9542元÷2=19771元;其父亲黄金生、母亲王桂荣、儿子黄子路、女儿黄璐敏、女儿黄璐欣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应为每人每年5364元÷2=2682元,被扶养年限依次为12年、8年、5年、11年和13年,因按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五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应为5364元/年×12年+2682元=67050元;其精神���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死者黄现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8441元,应由被告肥乡保险首先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68441元-220000元=48441元,应由被告肥乡保险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4433.8元=1045566.2元范围内赔偿百分之七十计款48441元×70%=33908.7元。原告王林太对上述第三者的相关损失合计262342.5元已经进行了赔偿,被告肥乡保险依法应当向原告王林太支付保险金。被告肥乡保险辩称原告王林太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林太是冀D×××××/冀D×××××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应由王林太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金,故原告王林太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王林太持计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员主观上应是故意的。而本案中原告王林太所持的驾驶证上并没有违章计分记载,交警部门也没有扣押、吊销其驾驶证。因此,不宜认定发生事故时原告王林太是无证驾驶,被告肥乡保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向原告王林太支付保险金26234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林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2600元,原告王林太承担19元;证人贺玉海出庭费用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