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与被告惠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唐XX,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XX,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XX与被告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份举行的结婚仪式,2012年10月3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惠某某,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惠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并且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婚姻关系,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儿子,取名惠某某。2012年10月1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惠某某。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又生育二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杨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