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盗窃罪,杨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被害人包某生活居住的衢州市区松园西区2幢1单602室,用嚼碎的口香糖塞进锁芯套锁开门侵入室内,窃得现金1900元,诺基亚3230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同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至被害人蒋某生活居住的衢州市东门街副16幢1单元501室,用嚼碎的口香糖塞进锁芯套锁开门侵入室内,窃得现金160元,诺基亚1209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dna鉴定,从上述二门锁锁芯内提取到的口香糖系被告人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包某、蒋某的陈述;衢州市公安局关于同意罪犯杨某解回再审函;dna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实施盗窃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